2011-07-20 06:48:00 我要评论
赵雯 来源: 检察日报姚雯/漫画
一位编辑的困惑
写稿子的收入,为什么不是按“稿酬所得”而是按“工资薪金”纳税?
张先生是一家报纸的编辑。他发现,和以前相比,最近几个月,每个月工资条上“扣税”多出近千元。去问单位财务室,同事笑着跟他说:“你每月拿那么多稿费,多交点税不应该吗?”
这几个月,他的稿费确实比较多,“从今年开始,我负责一个新开办的栏目。有时来稿不理想,就要‘亲自’写,常常熬到深夜。”
对于税法,张先生也了解一点。
“稿费是拿了一些,但都是辛苦钱。每月3000多元稿费,比以前多扣将近1000块钱的税,扣掉差不多1/4。等于说,每4篇稿子中,就有一篇是替国家写的。”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稿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稿费是按‘次’计税,每次最少减除800元,所以,单笔小于800元的稿费收入,是不用交税的。我写的稿子,每篇稿费二三百元。每个月的税多出近千元,挺让人纳闷。”
财务室的答复,让他有些意外:他的稿费不是按照税法中“稿酬所得”计税,而是计入“工资、薪金所得”。“我工资不低,把稿费加在‘工资、薪金’上,计税额就更高。由于‘工资薪金’实行累进税率,计税额越高税率越高,每月多扣近千元,也就不奇怪了。”
财务室同事还给他看了税务总局的文件。对于在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确定对不同人员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1)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职记者”),因在本单位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2)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写稿拿的是稿费。既然税法有关于‘稿酬所得’的纳税规定,为什么不是按照它而是按照‘工资薪金’纳税?”张先生说他有些困惑。
听律师细算账
按照不同项目征税,同样的收入,税负差别不大
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荣法告诉记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工资、薪金所得”,是按个人每月收入额固定减除2000元费用(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9月1日起减除3500元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至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2011年9月1日起实行3%至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应纳所得额越高,税率越高,税收负担就越重;对于“稿酬所得”,“张先生理解是对的”。
李律师给记者算了一笔账:“假设,A是某杂志社的一名专职记者,B是该杂志社的一名行政人员,A和B的月工资均为5000元(不考虑社保等的扣除项)。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计算,A和B每月就‘工资、薪金所得’缴纳的个税均为45元。假设A和B当月取得的稿酬均为5000元,对于A而言,其在该杂志社的杂志上发表文章所取得的稿费应并入其当月工资缴纳个税,那么,其‘工资、薪金所得’总额应为10000元,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计算,扣除3500元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500元,A当月应当缴纳的个税为745元,A因该稿费而增加的个税为745B45=700元。对于B而言,即使其当月共取得5000元的稿酬,但是倘若其每次取得的稿费不超过800元,则根本不需要为其取得的稿费缴纳个人所得税;倘若该等稿酬为一次取得,那么,对于B而言,其‘工资、薪金所得’仍为5000元,B就其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仍为45元,就其5000元稿费应缴纳的个税则为5000x(1B20%)x20%x(1B30%)=560元,B因该稿费而增加的个税为560元。可见,同为稿酬收入,A和B因为其任职岗位不同税负有较大不同,A将承担比B更重的税负。”
“编辑记者没稿费”的合理性之争
税负高低,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根据什么项目征税才是合理的
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晶晶认为,税务总局的批复意味着,所有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的编辑记者,均被排除在从本单位取得“稿酬所得”的纳税主体之外。她说,这样的规定难说合理。
她分析,媒体专职记者大多有工作量指标,即每月需完成一定字数文章才能取得相应工资,单位对于指标内工作量文章不再向专职记者另付稿费,只有对超过工作量指标之外的作品才支付稿费。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根据该定义,对于专职记者因在完成本职工作时发表的超过指标工作量文章而取得的稿费,应当属于“因任职或者受雇”或者“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专职记者工作量指标之外的作品稿费,以及大多数编辑记者的稿费,是对他们本职工作之外付出的回报。用张先生的话来说,“我一篇文章不写,工资仍一分不少”。还有些文章也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无关联,比如因个人才华而在本单位报刊上发表散文、诗歌、小说或评论等作品。这些情况下,这些稿酬收入明显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定义,而且编辑记者因刊登与任职或受雇无关的文章所取得的稿酬与其他人员所取得的稿酬并无任何差异,不应当在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上以及税负上有任何差别,否则即是不公平。
和熊律师意见不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徐阳光认可税务总局文件的合理性。他认为,理解“编辑记者没稿费”的合理性问题,必须要综合整个《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分析。如果将目光局限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则容易僵化地理解立法条文,得出“稿酬所得涵盖全部的创作所得”的绝对性结论。实际上,如果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结合起来分析,则可知立法本意并非如此。
徐阳光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了稿酬所得的税前扣除标准: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目前,编辑、记者在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每次所得几乎都在4000元以下,如果根据稿酬所得课税,可能最终的结果就是所有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文章的所得都无需纳税。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所以,‘稿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本意应是针对一般的个人创作者而言的,对于‘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撰写稿件并在本单位媒体上发表作品是其本职工作的内容,将其所得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进行课税,体现了雇佣关系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他同时承认,“这种合理性是建立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则设计基础之上的。这种以身份为区分的规则设计,尽管在现行法律下具有合理性,但依然无法掩盖对同类性质所得实施差别课税标准的不合理性,而这种不合理性有待未来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来予以解决。”
“编辑记者没稿费”的深层思考
现行规定可能挫伤报刊杂志社编辑、记者的创作积极性,立法和执法部门应予以关注
徐阳光认为,“编辑记者没稿费”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首先,现行规定为税务筹划与合理避税提供了空间,对创作者与报刊、杂志社的关系产生了间接的影响。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编辑、记者的所得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的三个“应税所得项目”,分别是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这三个应税所得项目由于税率不同,应纳税额也存在较大的区别。因此,在实践中,出于合理避税的考虑,专业撰稿人士可能会选择“自由撰稿人”的身份和报刊、杂志社建立联系,而不愿意与报刊杂志社签订协议进而成为“特约撰稿人”或者“正式记者”。尽管任何的税法规定都有可能给纳税人提供税务筹划与合理避税的空间,但完善的税制结构应当考虑这种现象,尽可能缩小同类所得因税前扣除标准、税率不同所带来的课税差异,尽量避免对经济社会关系产生扭曲效应。
其次,现行规定有可能挫伤报刊杂志社编辑、记者的创作积极性,立法和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关注。“对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减征30%,表明国家一种态度,即通过税收手段鼓励各种创作活动。‘编辑记者没稿费’的现象会挫伤多少人创作的积极性,我们无法估算,但确实有可能会导致一种‘悠着写’的现象。尽管这种现象与报刊、杂志社的内部管理模式存在直接关系,但立法和执法机关应当在税收法定、税负公平的原则下尽可能回应这种现象。”
徐阳光博士呼吁,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中的问题不是细节上的修修补补所能解决的,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也不应再停留在税前扣除标准和税率高低的层面上,如此舍本逐末的立法有可能将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引入误区。未来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必须在充分吸收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优点的基础上,将性质相同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性质相同或类似的所得项目进行归并,实施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避免因收入性质界定不准而造成的征纳分歧,在本质上推动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进程。
李荣法律师认为,国税总局的上述批复,将专职记者的稿酬收入“一刀切”地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太过简单化,对法律法规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解释过于宽泛,不够合理,应予以完善和改进。
他建议,对于专职记者因在本单位报刊上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应当区分所刊登作品是否因其本职工作产生或是否与其本职工作有关而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对于专职记者因完成其本职工作而发表或与其本职工作有关而发表的文章取得的稿费,计入其本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专职记者发表的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文章取得的符合社会稿费标准的稿费,则应当作为“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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