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25 09:46:00 我要评论
来源: 大洋网-广州日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目前正在审议。针对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此前的渤海湾康菲漏油事件中,国家海洋局有关人员曾明确告知,民间环保组织无权提起诉讼。
近年来,在诸多环境污染事件和食品安全事故中,经常能见到一些民间社团组织和律师的身影,他们试图提起公益诉讼,为受害者争取赔偿,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由于缺乏法律主体资格,这些公益诉讼很难被受理。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然而在《民法》中又规定,“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而通常情况下,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既没有能力收集证据,又没有能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于是,受害者因无法在行政与法律中找到出口,而转向群体性事件的例子便不少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修改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既是现实的迫切需要,也是缓解群体性事件的一个有效途径。
相对此前法律界人士“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提起公益诉讼”的呼吁,此次修订并没有承认个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当然是个小小的失望。公民既是环境、食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也是最直接的监督者,本应该赋予公民以公益诉讼权,鼓励公民通过诉讼方式参与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监督。然而不知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还是担心突然打开闸门,一时难以应付,个人公益诉讼依然大门紧闭。
当然,任何点滴进步都值得肯定,从立法层面承认机关、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至少为推动公益诉讼起到了破冰作用。事实上在不少国家,早已存在允许工会、消费者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先例,而在我国也不乏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案例,有报道称,昆明、贵阳、无锡三市自推行环境公益诉讼试点两年多来,审理过的案子加在一起,不到10起。虽然显得过少,但毕竟聊胜于无。
从法理上说,国家作为全体公民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处于法律监督者地位的检察机关无疑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最适合“人选”。但由执法机关作原告,很容易和地方利益扯上牵连,导致行政不作为。两相权衡,处于利益中立地位的社会团体当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最佳原告。但必须看到,与国外相比,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发育相对落后,在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诉讼费用承担上受到诸多限制,这就要求在清除法律障碍之后,还要赋权社会团体,让其能真正实现“独立调查人”的权力。
以最近发生在云南曲靖的铬渣污染事件为例,受环保民间组织委托代理铬污染诉讼的3名律师,在进行取证过程中,被相关人员堵截,摄像机、照相机被扣。更蹊跷的是,昨天有新闻说,云南陆良政府通报称,涉铬渣污染企业已复产验收合格。倘若社会团体取得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在现实中仍然受到各种地方势力的排斥,所谓的公益诉讼必然会举步维艰。
因而,立法确认社会团体可提起公益诉讼,还须适当放权、赋权社会团体,给其健康成长的土壤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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