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新司法解释:贪贿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

2016-11-16 08:22:00 来源: 北京晨报 作者: 黄晓宇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新增了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减刑假释新规主要内容

  一、明确减刑假释适用要求

  本次修改第一条中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

  二、六类罪犯减刑假释从严

  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

  《规定》对于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减刑条件有着严格规定,例如明确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三、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

  《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四、完善减刑起始间隔幅度

  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

  五、罪轻可以从宽适用假释

  考虑到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健全,扩大假释适用的条件不断改善,新司法解释规定,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六、解决司法实践普遍性难点

  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已经实际执行刑期、减去刑期的处理;减刑、假释裁定在再审案件中的效力认定;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等难点问题,这次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焦点

  不积极退赃不认定悔改

  记者:对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金融犯罪等罪犯的减刑、假释,较之此前规定相比,有哪些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滕伟: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舆论关注的焦点,新司法解释对这类罪犯的减刑条件规定更加严格。规定对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退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减刑幅度、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上,也进一步体现出了严格的精神。此外,考虑到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需要更长时间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这次修改也把这些罪犯,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的,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毒品再犯等罪犯也列入了从严的范围。

  年满80周岁可从宽执行

  记者:是不是新的规定整体来说要比以往所有的规定、意见都要更严格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夏道虎: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依法该严的我们做了从严的规定,对那些依法可以从宽的我们也做了从宽的规定。例如对年满80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危险的罪犯,将从两方面从宽,一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在减刑上也依法从宽掌握,这体现了在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也有利于这些罪犯积极改造、回归社会,调动他们的改造积极性。

  财产判项履行可作减刑因素

  记者: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关于如何完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对这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滕伟:这次新的司法解释在2012年规定的基础之上,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则应当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予减刑和假释,增加规定法院交付执行时应一并移送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增加规定罪犯对刑罚执行中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增加规定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就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向原执行法院进行核实,还增加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协助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这些规定对于实践当中的具体问题都有很大的意义。

  ■背景

  一些“有权人”“有钱人”减刑较快

  本次出台的《规定》,是对2012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夏道虎庭长表示,前些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之后,减刑相对较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过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个别案件办理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损害巨大,造成影响恶劣。这次新出台《规定》,就是要进一步从实体上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部署。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等规定,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新规。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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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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