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滥用权利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 司法可干预

2017-08-28 17:12:00 来源: 中国青年网 作者: 张博

  8月28日,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情况。张博 摄

  中国青年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 张博)28日上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解释中明确: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所谓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针对一直备受瞩目的股东利润分配问题,《解释》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解释说:“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

  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解释》同时作出规定: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

  “中小股东在公司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将探索强化对股东权利的救济。

  在贺小荣看来,《解释》的发布施行,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东权利,为广大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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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德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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