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报征求意见启事
为进一步扩大立法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充分保障公民参与立法和管理社会的权
利,现将《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报纸上刊登,公开征
求意见。
恳切希望您把具体修改意见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自登报
之日起10日内告知我们。对您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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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因从事本职工作自身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沿海及近海水域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成后可能受到周围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及时批复。
第八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四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2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超过厂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或者受污染单位、居民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其作业时间应当限制在北京时间8时至12时、14时至21时。
第二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一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使,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安装使用防盗报警器以及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八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餐饮、娱乐、体育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正常休息时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室内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二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等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辆的声响装置,未造成污染后果的,给予警告;造成污染后果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
(四)进行家庭娱乐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室内家具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居民正常休息时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