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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善举伸援手反遭诬陷讹诈“救不救”“扶不扶”折射保障缺失
法律如何助好人走出“流血又流泪”困境
当“扶不扶”“救不救”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时,你会作何观想?
尽管我们从潜意识里、从社会实践中得出“还是好人多”这一结论,但时不时冒出的“见义勇为争议”仍让人心头发冷。
法制网舆情中心做了一个统计,近3年来,共发生见义勇为者被诬陷讹诈事件103起,其中87起事件对见义勇为救人行为存在争议。在这87起争议事件中,最终证实救人者被诬陷的占比达74.7%,还有23%的事件尚未明确真相,仅2.3%的事件最终证实救人者就是肇事者。
这一数字恰恰说明“扶不扶”“救不救”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伸援手害怕被诬陷讹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7月28日,由法制日报社法制网主办的“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与法律救济研讨会”在京举行,法学专家和来自法律实务界的代表一同探讨,怎样用法律挽回滑坡的道德。
救助者遭诬陷如何举证
最近一段时间,一段视频在网上疯传,惹得众网友一片吐槽。
视频内容大概是这样的:女司机小徐驾车刚驶过路口,发现一位老人躺在地上,于是靠边停车折身返回查看情况。当时,现场还有一对驾驶摩托车的夫妻。小徐拨打120、110,老人被医院急救车接走后,她也离开现场。让小徐没料到的是,现场那对夫妻指认她为肇事者。所幸,交警查看路口监控视频,查明真相——那对夫妻才是肇事者。
小徐救人反遭诬陷,终凭监控视频以还清白。这件事的结局似乎圆满,但是,如果路口没有监控摄像头或者监控坏了,小徐能迅速摆脱遭诬陷的境地吗?
这也正是不少人纠结“扶不扶”“救不救”的原因。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救助者的救人行为,救助往往成为对簿公堂的事由,而在法庭上,救助者依然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如何走出这种困境?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给出两点建议:一是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查清事实真相;二是建立科学证据规则。
潘剑锋认为,在此类事件中,核心是举证责任分配,因此要建立科学证据规则,应该对见义勇为相关行为以及诬陷进行类型化划分。比如,以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的利益为标准划分,维护利益的对象有公私之分,在此基础上的证明对象是不一样的,证明规则可能会有差别。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王雷认为,一些地方的规定有借鉴之处,比如《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这一“规定”第三条写明: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雷的观点是,如果被救助者要求所谓的侵权损害赔偿,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比如损害有多大、因果关系多大、侵权行为人是谁,这些事实都应该由所谓的被救助者来承担。“深圳这个规定的第三条是妥当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丁宇翔曾接触过类似案件,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的举证规则,对救助者是有利的。从实务部门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70%以上才能认为完成了举证。原告要证明实际的侵权行为,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原告来说,这一证明标准增加了举证难度。从作为被告的见义勇为者来说,如果要提反证,只要提供一个证据证实原告证明的事实不一定是事实,被告的反证就完成了。“从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看,我个人认为,这个规则设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本身有利”。
诬陷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鼓励见义勇为、抨击诬陷讹诈,两项工作同步推进已有时日,但诬陷讹诈救助者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参加此次研讨会的专家和实务界代表认为,其中一个原因是,对诬陷讹诈者惩戒不够,起不到足够的震慑作用。
然而,从现实看,惩戒诬陷讹诈行为似乎不容易。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雷世文分析了其中几个原因:受到扶助的诬陷者经常是一些老弱病残人员,即使能够证实其存在故意的诬陷行为,通常都是以赔礼道歉或退还钱款而告终,由于其年事已高等身体原因而不宜课处重罚。再者,法律依据不充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诽谤罪。但是,要以这些条款为依据追究诬陷者行政或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仍然不足。构成诽谤罪必须是捏造事实,以贬损对方人格为目的,但在各种见义勇为而被诬陷的事件中,诬陷者往往是为了逃避或取得经济赔偿才诬陷见义勇为者;还有,构成诽谤罪,当事人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散布捏造的事实,而现实中诬陷者只是向警方撒谎而已;另外,即使构成诽谤罪,这个罪名在刑法上属于自诉案件,同样需要原告自己举证,又回到了“举证难”的尴尬之中。
不过,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认为,从目前法律来看,可以解决惩戒难的问题。
杨立新认为,惩戒讹诈行为,要更好地用侵权责任法解决问题。讹诈见义勇为者,不仅涉及钱的问题,而且涉及名誉问题,还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都有适用的可能性。一旦查清诬陷讹诈救助者的事实、查清有侵权责任,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这样就会给诬陷、讹诈的人比较严厉的制裁,在社会上就能发挥作用。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用侵权责任法制裁讹诈、诬陷者,两部法律配合起来,应当能够发挥作用。”杨立新说。
建多元机制保护救助者
围绕见义勇为行为,除了救人被诬陷、讹诈受关注,还有一个问题一直是社会焦点——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过程中,自身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但难获赔偿。在既往实例中,不乏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据雷世文介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见义勇为者因救助他人而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见义勇为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法律条款,向侵权者主张赔偿,向受益者主张补偿。
“如若侵权人能够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尚且罢了,但是当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虽然见义勇为者有权向受益人请求给予适当补偿,但仍然存在司法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问题,比如,应当主张多少、何谓适当、被施救者并未因见义勇为者的施救行为而受益,其是否应当承担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责任等。”雷世文说,发生纠纷后,多数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并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虽然一些地方建立了见义勇为社会保障机制,但是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不统一性和不确定性。
王雷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救助者所从事的究竟是什么行为。
当遇到紧急情形时,谁来承担救助义务?很多人都会想到人民警察。但是,“我们无法期望每一个人背后都站着一名警察,第一时间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通过见义勇为行为救助,实际上就代行了警察的法定救助职责,我个人把这种见义勇为现象界定为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行为。也就是说,本来由公权力机关履行的救助职责,现在由自然人代行了。因此,救助者受到的不利负担应该由公共财政弥补,既然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他在行政协助中遭受的损害应该由行政补偿制度来兜底。”王雷说。
不过,王雷认为,行政补偿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补偿机关在作出补偿后,可以在补偿的数额内再向侵权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追偿。也就是说,在见义勇为事件中,如果有侵权人,而且根本性损害引发的原因是侵权行为人,最后的责任追究点应该还原到侵权人身上。
“现在的问题是,在没有侵权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逃逸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怎么办?我建议应该由有关行政机关通过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偿,受益人的补偿、见义勇为基金最终都应该在补偿范围内再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王雷说,通过这种多元化机制,就可以实现对救助者的彻底保护。“我个人认为这也是财政应该负起的一个责任,见义勇为是高尚的事业,公共财政应该负担”。
本报记者 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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