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05 06:49:00 作者:王丽娜 来源:京华时报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惩治非法集资
本报讯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敛财”,将构成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死刑。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非法集资犯罪作案手段多样,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委托理财等为幌子,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新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电子商务、基金运作、新能源开发等形式涌现,并向房地产、金融、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亲友间集资不违法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售后包租可定罪
《解释》规定,如符合上述违法特征,实施以下情形之一,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投资入股的、委托理财的方式、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等。
及时清退可免刑罚
《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据悉,这是考虑到金融体制现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因素,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称,认定其是否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看公司经营的主业是什么,融资的渠道和主要目的及资金款项的实际用途。
【集资诈骗罪】
不交代资金去向算诈骗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一个难点。
《解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规定了7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
部分共犯可不定诈骗罪
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非法集资参与实施人员众多,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为避免客观归罪,《解释》明确,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报记者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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